孙悦财、张秀珍等人诉济南市历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待遇认定案——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的构成和确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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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刘科 发布时间: 2025年04月02日 | ||
孙悦财、张秀珍等人诉济南市历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待遇认定案 ——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的构成和确定 关键词:行政 工伤 停工留薪期 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在审查人社部门确定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的决定的合法性时,除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的相关规定外,还应当适用本省、市、自治区、直辖市人社主管部门制定的,与《工伤保险条例》上述规定不冲突的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及分类目录。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的构成有单一和复合两种模式,前者只包括原发性损伤停工留薪期,后者包括原发性损伤停工留薪期和次生性损伤停工留薪期两部分。次生性损伤停工留薪期统一规定为两个月;原发性损伤停工留薪期按照“不累加、从一长”的原则确定。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不是绝对期限,依法确定的期限在届满后可以延长。 【案情】 原告(被上诉人)孙悦财、张秀珍、李文会、孙萌等四人诉称:孙继恭系第三人济南巴克超声波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克公司)的职工。2018年8月18日7时45分许,孙继恭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2018年11月30日,济南市历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历城区人社局)依法认定孙继恭为工伤。2019年9月26日,孙继恭因交通事故导致的颅脑损伤等医治无效死亡。孙继恭因工受伤,被依法认定为工伤,且是在停工留薪期内死亡,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关于“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工亡)待遇”的规定,历城区人社局应向孙悦财等四人给付工亡待遇。为此请求:1. 历城区人社局向孙悦财等四人给付孙继恭工亡待遇(包括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偿金);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历城区人社局、巴克公司承担。 被告(上诉人)历城区人社局辩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关于“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的规定,孙继恭停工留薪期未经过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延长,最长不超过12个月,即至迟于2019年8月18日届满。孙继恭2019年9月26日去世,已经超出停工留薪期,其近亲属只能享受丧葬补助费、供养亲属抚恤金,不能享受一次性工亡补偿金。 法院经审理查明:孙悦财、张秀珍、李文会、孙萌等四人,分别系案外人孙继恭之父、母、妻、子。孙继恭生前系巴克公司职工,巴克公司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 2018年8月18日早上7时45分许,孙继恭在驾驶无号牌二轮车上班途中,与他人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伤情诊断为“多项原发性损伤,并引起肺部感染及多发伤后综合症,”具体包括“脑干损伤、多发性大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裂伤、骨盆骨折、肺炎、腹部损伤、腹腔积血、盆腔积液、肝挫伤、心包积液。”经交警部门认定,孙继恭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2018年11月30日,孙继恭所受事故伤害被认定为工伤。2019年9月26日,孙继恭在家中死亡,死亡原因为交通事故导致的颅脑损伤。孙继恭自事故发生至死亡期间,巴克公司一直向其支付原工资福利待遇。 【审判】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6日作出(2021)鲁0112行初45号行政判决:限历城区人社局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孙悦财、张秀珍、李文会、孙萌等四人孙继恭工亡待遇(包括一次性工亡补偿金、丧葬费、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 孙悦财、张秀珍、李文会、孙萌等四人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12日作出(2021)鲁01行终737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一、各地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和分类目录的效力 关于如何确定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只有《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了“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的原则,并明确了停工留薪期的非绝对性,允许依法确定的停工留薪期在届满后可以延长。在实践中,人社部门确定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时,依据的主要是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社主管部门制定的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及配套的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社主管部门制定的管理办法及配套的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既不是法律、法规,也不属于规章,而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制定发布的规章以下的其他规范性文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或其他规范性文件”,“不是正式的法律渊源,对人民法院不具有法律规范意义上的约束力。” 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同时指出,对上述规范性文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合法、有效并合理、适当的,“在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时应承认其效力。”就目前来看,各地管理办法及配套目录中关于确定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的规定,均没有突破《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确定的“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的原则,属于合法、合理、适当的,人民法院在审查确定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的行政决定的合法性时应当采纳。 二、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构成的两种模式 根据发生机理,工伤事故伤害可以划分为原发性损伤和次生性损伤,前者是直接对组织器官和人体部位造成的损伤,后者是由于感染及并发症造成的损伤。从期限构成的角度来看,有的地方就将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等同于对原发性损伤进行治疗和恢复的期限,即原发性损伤停工留薪期,可以称为单一模式;有的地方将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原发性损伤停工留薪期,一部分是对次生性损伤进行治疗和恢复的期限,即次生性损伤停工留薪期。 在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构成上,以天津为代表的地区采用单一模式。《天津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针对原发性损伤涉及的不同部位和组织器官,分别设定了对应的治疗和恢复期限,即原发性损伤停工留薪期。《天津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三条明确规定,“按照《天津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确定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并没有考虑次生性损伤所需要的恢复和治疗期限,即不包括次生性损伤停工留薪期。 在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构成上,以山东和北京为代表的地区则采用复合模式,除包括原发性损伤停工留薪期之外,还包括次生性损伤停工留薪期,并且后者统一为两个月。比如,《北京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遭受原发性损伤引起感染及并发症的,根据工伤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可以在原发性损伤停工留薪期的基础上增加两个月。”《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五条也规定,“遭受原发性损伤引起感染及并发症的,根据协议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可以在原停工留薪期的基础上增加2个月。”这里的原停工留薪期,实际是根据原发性损伤确定的停工留薪期,也就是原发性损伤停工留薪期。 三、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的确定 在单一模式中,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等同于原发性损伤停工留薪期;在复合模式中,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等同于原发性损伤停工留薪期与次生性损伤停工留薪期两者之和。如前所述,次生性损伤停工留薪期统一为两个月,也即不考虑感染及并发症的实际种类和严重程度,只要存在引起感染及并发症的情况,就可以,并且是只增加两个月的停工留薪期。 关于原发性损伤的停工留薪期。如前所述,一般是根据当地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来确定,分类目录没有明确规定的,可以参照适用类似规定。在存在多种原发性损伤的情况下,则采用“不累加、从一长”原则,即“对于多部位或多组织器官受到伤害的,以对应的各停工留薪期中最长的期限作为该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各受损伤部位停工留薪期的时间不得累加。”山东省、天津市、北京市的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均在第四条中作了上述明确规定。 从各地分类目录规定来看,原发性损伤停工留薪期最长为12个月。按照上述确定规则,在单一模式中,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最长为12个月;在复合模式中,工伤中停工留薪期最长为12+2=14个月,本案就属于这种情况。需要说明的是,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不是绝对的,在停工留薪期不足12个月的情况下,用人单位根据伤情和实际情况,最长可以延长到12个月,仍需要继续延长的,需要报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在停工留薪本身已经不少于12个月的情况下,需要继续延长的,则需要报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用人单位无权决定。 (一审法院合议庭成员 刘士波 高凤芹 程心祥 二审法院合议庭成员 张振明 陈 伟 张启胜 编写人: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陈 伟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刘 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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