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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河法院民法典适用典型案例1

来源:   发布时间: 2021年08月23日

  【裁判要旨】

  共同饮酒为生活中人之常情,但如果酒后发生事故死亡,同饮者未尽应尽的作为义务,应当承担不作为的侵权责任。共同饮酒人承担法律责任应主要考虑共同饮酒后死亡是否具有违法性,共同饮酒人在主观上是否具有过错,共同饮酒与损害事实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具备以上条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责任比例应主要考虑原因力的大小。

  【基本案情】

  2020年3月29日中午,李某某驾车到冯某甲经营的饭店参加宴请,期间于某某、冯某甲、冯某乙与李某某都喝了酒。饭后,李某某驾车回家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李某某受伤住院,后治疗无效死亡。经检测李某某酒精浓度为293.6mg/100ml,属于严重醉酒状态。李某甲作为李某某父亲,以被告于某某、冯某甲、冯某乙明知李某某无证醉酒驾车未尽到共同饮酒人之间应承担的提醒、劝阻、照顾、护送等安全保障义务,要求三人承担各项损失共计259345.66元。

  齐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于某某日常干建筑包工,冯某乙经营建材,二人有业务往来,2020年3月29日,于某某在冯某乙村给别人修缮房屋,中午冯某乙邀请于某某吃饭,于某某驾车到冯某乙家将车停在冯某乙家门口,冯某乙开车载着于某某一块到同村冯某甲经营的饭店吃饭。期间邀请了李某某,李某某自行驾车到饭店,因李某某日常赶集卖茶叶,冯某甲经常购买李某某茶叶,双方相识,李某某邀请冯某甲一块入席喝酒。后冯某甲因照顾饭店生意,喝了点酒后离席。饭后,冯某乙结账,李某某、于某某、冯某乙三人驾车去冯某乙家中,于某某下车到冯某乙家中喝茶,大约一个小时后于某某和李某某分别驾驶车辆离开。

  当日下午16时40分左右,李某某驾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李某某受伤, 2020年4月3日,李某某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某酒精浓度为293.6mg/100ml,属于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

  【裁判结果】

  齐河县人民法院判决:李某某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具有严重过错,自己承担90%责任,于某某、冯某甲、冯某乙分担剩余10%的责任,具体为冯某乙承担50000元的赔偿责任,于某某承担45000元赔偿责任,冯某甲承担8441.83元的赔偿责任。

  判决后,于某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在共同饮酒发生死亡事故的案件中,共同饮酒他方究竟在何种情况下应当对死者承担侵权责任,应着重关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共同饮酒引发醉酒死亡是否具有违法性,即其他同饮人是否具有作为义务。

  认定共同饮酒引发死亡后果的同饮者不作为或者不适当作为行为的作为义务,来源于同饮者的不当行为,不当行为包含两种表现形式,一是在饮酒中的不当行为,主要包括强行劝酒、逼迫饮酒等;二是饮酒后的不当行为,主要包括未尽到同饮者酒后的必要安全保障义务。

  二、共同饮酒人主观上是否有过失

  所谓过失,包括疏忽和懈怠,共同饮酒人对于酒后可能发生的损害结果,如果因为共同饮酒人在前一个不当行为中应当注意而未加注意,就是对注意义务的违反,构成侵权责任中的过失。比如,当同饮者发生醉酒,特别是醉酒引发不能处理自己事务的危险状态时,其他同饮者应当负有对醉酒者进行妥善安置的义务。

  三、共同饮酒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

  此处的因果关系,应包含醉酒是死亡的原因的直接因果关系情形,也包含共同饮酒导致危险状态的出现,再加上未尽关照义务,其他共同饮酒人的不作为或者不恰当作为对醉酒引发死亡的相当因果关系。

  案例中,冯某乙邀请于某某吃饭,属于正常的人际交往,李某某、于某某、冯某甲、冯某乙席间饮酒,亦无可厚非。李某某醉酒后意图采用驾驶机动车这一明显不当并且违法的方式离开,作为同饮人的于某某、冯某甲、冯某乙均有阻止并保障安全的作为义务,冯某甲虽进行劝阻,但采取同样饮酒的于某某、冯某乙带李某某驾车方式离开,采取措施明显不恰当,于某某、冯某乙对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非但没有有效阻止,其本人亦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缺乏必要安全意识,饮酒后对于人的感觉功能、思维以及判断能力、反应能力均有严重影响,这属于常识,于某某、冯某甲、冯某乙均纵容了酒后驾车这一行为,对事故风险的开启均有一定的过错。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与同饮人饮酒后采取的并不恰当的作为具有相当的因果关系,故,三被告对李某某的死亡均具有一定的过失,均应承担一定的侵权责任。但李某某的醉酒驾车死亡,李某某自身亦具有重大过错,故认定李某某本人应自己承担90%的责任,其余三被告按照原因力大小分担剩余10%的侵权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石建,齐河县人民法院一级法官,现从事民事速裁审判工作。

石建

石建

  一审独任审判员:石  建

  书记员:        郑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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