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终身监禁制度若干问题思考

来源:   发布时间: 2019年06月05日

  本文系德州市全市法院“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与刑事审判问题研究”理论研讨活动优秀奖论文,作者为我院法院助理  杨淑超

  中国共产党第十八次全国代表大会以来,我们党和政府在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前提下,将反腐败提到了前所未有的高度予以重视和对待。习近平反腐倡廉思想主要包括以零容忍态度惩治腐败、坚持“老虎”“苍蝇”一起打、反腐倡廉要在“常”、“长”二字上下功夫、以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反腐败等。为适应当前反腐败斗争的需要,贯彻落实法治反腐的政策要求,《刑法修正案(九)》针对重特大贪污、受贿罪增设了终身监禁,随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其适用作了细化,至此,我国以立法形式明确了终身监禁制度的设立。终身监禁一经设立,便引发了各界对我国刑罚结构合理性的思考和关于替代刑的争论。本文中,笔者有意参考其他专家学术成果,对终身监禁的性质、是否适用重大立功减刑制度、是否扩张适用范围三个问题展开探讨研究,以期助推我国死刑改革的进程,完善我国“死刑过重,生刑过轻”的刑罚体系结构,为我国的反腐大潮添砖加瓦。全文共8774字。

  主要创新观点:

  终身监禁制度依附于死缓而存在,效力来源于死缓的附加裁判,决定是否判处终身监禁的标准不是犯罪分子在死缓执行期间的表现,而是其“犯罪情节等情况”,故而,笔者认为,终身监禁是一种同《刑法修正案(八)》中所确立的死缓限制减刑制度相类似的制度,属于死缓的执行方式;对于被判定终身监禁的特重大贪污受贿犯罪死缓犯,如果其在死缓考验期内有重大立功的表现,可以适用减刑的规定进而避免终身监禁制度的实际适用,但若在死缓考验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即使有重大立功表现,也不再得以适用进而减刑;我国的死刑改革不会是一蹴而就的,而是需要分阶段、分步骤进行的,故而,笔者认为,终身监禁是我国严格控制死刑并逐步减少死刑刑事政策的必然产物,可以对其适用范围进行适度扩张。

  正文

  当今世界各国、各地区针对腐败犯罪态势日益严峻的形势,不约而同的采取各项政策、措施以有力遏制其进一步恶化,中国作为力争建立一个公平正义的法治国的国家自然也不例外。[1]十八大以来,反腐形势高压严峻,党带领我们与腐败分子作坚强斗争,坚持“老虎”“苍蝇”一起打,将反腐败提到了前所未有的高度予以重视和对待。《刑法修正案(九)》将第383 条第 4 款修改为:“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节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学界将该条款称为“终身监禁”。[2]《刑法修正案(九)》关于对重特大贪污贿赂分子适用终身监禁的规定,显然是为了契合当前我国大力加强反腐败建设的政策要求。

  《刑法修正案(九)》施行近1年后,判处附加终身监禁的死缓之刑始得适用,并在2周内密集出现此类判决。全国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原副主任委员、云南省委原书记白恩培被依法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九)》)正式实施以来,对重特大贪污贿赂犯罪“终身监禁”制度的首次适用。紧接着,魏鹏远、于铁义也相继被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并处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这是终身监禁制度在我国刑法领域的一次重要实践,也彰显了我国对待贪污腐败问题的零容忍,彻底堵死腐败分子通过原先积累的关系人脉争取减刑假释以逃避惩罚的道路。[3]从辩证法的角度来看,事物是普遍联系并相对的,终身监禁制度有其存在的价值,但,终身监禁制度与我国现行刑法制度是否有矛盾等,笔者有意参考其他专家学术成果,对其展开探讨研究。

  一、性质之争

  明晰贪污受贿犯罪之死缓犯终身监禁制度的性质,对于我们正确理解该制度的价值功能具有重要意义,也有助于该制度的司法适用。终身监禁并非独立的刑种,对此,学界已经达成共识,但仍有争议,有关研究中主要提出了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贪污罪、受贿罪死缓犯终身监禁制度是一种特殊的刑罚措施。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律委员会主任委员乔晓阳在《刑法修正案(九)》(草案三审稿)审议分组讨论的发言中指出,贪污受贿犯罪死缓犯减为无期徒刑后执行终身监禁,是刑罚执行的一种措施,不是增加新的刑种[4]。有论者认为,死缓犯终身监禁制度并非是一种全新的刑罚制度,也不是一个新的刑种,而是仅适用于特定贪污受贿犯罪的刑罚裁量和刑罚执行特殊措施。[5]

  第二种观点认为,死缓犯终身监禁制度是无期徒刑的执行方式之一。如有学者认为,“终身监禁”是对重特大贪污受贿犯罪死缓犯改无期徒刑之后具体适用措施的规定,是无期徒刑的一种刑罚执行措施。[6]也有学者认为,终身监禁与无期徒刑一样,均是以限制、剥夺人身自由为基本内容,且终身监禁对无期徒刑的依附性强于对死刑的依附性,因而将其定位为无期徒刑的执行方式之一。[7]还有学者认为,终身监禁只是无期徒刑的执行方式之一。《刑法修正案(九)》施行之后,无期徒刑实际执行可分为未终身监禁的无期徒刑与终身监禁的无期徒刑,无期徒刑的执行方式中依法增加了一种不得减刑、假释的无期徒刑。[8]

  第三种观点认为,贪污罪、受贿罪死缓犯终身监禁制度是一种与现有的死缓有别的死缓执行方式。如有学者认为,贪污罪、受贿罪死缓犯终身监禁的决定时间必须在判处死缓的同时做出,而不是在死缓执行期满后做出,决定是否判处终身监禁的标准不是犯罪分子在死缓执行期间的表现,而是其“犯罪情节等情况”,因而主张贪污罪、受贿罪死缓犯终身监禁制度作为死缓的一种执行方式,进而将其定性为介于死刑立即执行与纯粹的死缓执行之间的中间刑罚。[9]还有学者认为,“两高”的司法解释实际上是将终身监禁定位于一种中间刑。根据中间刑罚的逻辑,终身监禁的适应范围是死刑立即执行与一般死缓之间的空档,即针对那些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过重,判处一般死缓又偏轻的重大贪污受贿犯罪。[10]

  笔者认为,终身监禁是在死缓判决确定的同时决定的,依据的是行为人被判处死缓之前的“犯罪情节等情况”而决定的,适用的条件和适用的程序决定了其不属于刑罚执行措施。终身监禁的效力来源于死缓的附加裁判,而非无期徒刑,故而亦不能将其作为无期徒刑的执行方式。结合终身监禁的立法目的、适用条件和程序等,应将贪污受贿犯罪之死缓犯终身监禁制度的法律性质定位于死缓的执行方式,其刑罚严厉性介于死刑立即执行与一般死缓之间。[11]

  从《刑法修正案(九)》的相关规定来看,贪污受贿犯罪死缓犯终身监禁制度适用的首要前提是行为人因犯贪污罪、受贿罪被依法判处死缓,只有行为人被判处死缓,才有可能依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决定是否适用终身监禁,因而终身监禁是依附于死缓制度而存在的。虽然适用终身监禁最终可能的结果是行为人在死缓考验期满的无期徒刑执行期间不能减刑、假释,剥夺了犯罪分子的终身人身自由,但是此种效果的产生并非是因为无期徒刑的效力或其执行情况而致,无期徒刑只是死缓裁判考验期满的法律效果之一,如果没有死缓的相关裁决,人民法院是无法对贪污受贿犯罪分子适用终身监禁的,因而终身监禁的效力来源于死缓的附加裁判,而非无期徒刑,故而不能将其作为无期徒刑的执行方式。[12]在《刑法修正案(九)》通过后的记者招待会上,国家立法机关相关负责人也明确指出:“应当强调的是,这种措施(终身监禁)不是一个新的刑种,它的对象只是针对贪污受贿被判处死缓的犯罪分子在具体执行中的一个特殊的措施。”[13]可见,终身监禁的性质实质上与《刑法修正案(八)》中所确立的死缓限制减刑制度相类似,属于一种死缓执行方式。[14]

  二、是否适用重大立功减刑制度

  我国刑法所设定的终身监禁,其适用被限制在两个层次内: 一方面,终身监禁有明确的适用范围,即严重贪污罪与受贿罪,这就将终身监禁与腐败犯罪的惩处相勾连;另一方面,终身监禁的适用以判处死刑缓期执行为基准,不得减刑、假释的规定又将其惩罚力度提升到一般死缓之上。终身监禁适用的两个层面在其功能定位上被表示为“立法赋予终身监禁的替代死刑立即执行和严肃惩治腐败犯罪之双重功能”。[15]

  关于判处终身监禁的特重大贪污受贿犯罪死缓犯是否适用重大立功减刑制度,刑法学界争论不休,主要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主张对于被判定终身监禁的特重大贪污受贿犯罪死缓犯,即使其在死缓考验期内有重大立功的表现,也不得适用减刑的规定,而要予以终身监禁。在《刑法修正案(九)》的立法过程中,就有意见认为,对于死缓犯终身监禁的犯罪分子,即便在死缓考验期间有重大立功表现,也不能依据《刑法》第50条的规定在死缓考验期满减为25年有期徒刑,而是必须予以绝对的终身监禁。[16]最高人民法院在“两高”《解释》新闻发布会上也明确指出,对于死缓犯的终身监禁适用,在一、二审做出死缓裁判的同时应当一并做出终身监禁的决定,不能等到死缓执行期间届满再视情而定,以此强调终身监禁一旦决定,不受执行期间服刑表现的影响。[17]这样,被法院决定适用终身监禁的特重大贪污受贿犯罪死缓犯,即使其在死缓考验期内有重大立功的表现,也不得再予以减刑而避免适用终身监禁制度。[18]

  第二种观点主张对于被判定终身监禁的特重大贪污受贿犯罪死缓犯,如果其在死缓考验期内有重大立功的表现,可以适用减刑的规定进而避免终身监禁制度的实际适用。如有学者认为,《刑法》第383条第4款所规定的死缓犯终身监禁制度的实际执行起点,应为死缓考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执行之际,也即只有进入执行“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的相关决定才能产生实际效果。如果贪污受贿犯罪分子在死缓执行期间有重大立功表现,由于出现“重大立功”的法定事由而导致行为人在死缓期满被减为25年有期徒刑,适用终身监禁制度的“无期徒刑的裁定”的法定条件并未出现,那么执行终身监禁的法律依据将不复存在[19]。也有学者认为,因犯贪污罪、受贿罪被判处死缓终身监禁的犯罪分子,要根据死缓二年考验期间的表现来决定是否实际适用终身监禁。[20]这意味着,即便对贪污、受贿犯罪分子被判处死缓并决定终身监禁,如果行为人死缓考验期间因重大立功而依法被减为有期徒刑,对犯罪人将无法执行原终身监禁措施的决定。还有学者提出,刑法典中“重大立功”的规定不仅能适用于判处终身监禁的死缓犯考验期内,也能适用于判处终身监禁的死缓犯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的期间。[21]

  笔者认为,可以区分不同的阶段来讨论被判处终身监禁的死缓犯对重大立功的适用,即死缓考验期间、死缓期满减为无期徒刑后。

  •   死缓考验期间。从字面解释而言,被判处终身监禁的死缓犯在死缓考验期内可适用重大立功的规定。依据《刑法修正案(九)》法条的规定,对于特重大贪污受贿犯罪死缓犯适用不得减刑、假释的终身监禁的条件,是“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易言之,只有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后,2年期满没有故意犯罪并依法减为无期徒刑,才是终身监禁决定的适用起点,若减为无期徒刑的裁定并未如期出现,则根本不存在执行终身监禁的法律依据。[22]故而按照字面的解释,不得减刑、假释的规定自死缓考验期满后开始发生效果,立法也并没有明确规定对于被判处终身监禁的死缓犯在死缓考验期内不能适用重大立功进而减刑的规定。

  根据我国刑法典的规定,死缓考验期内依据行为人的刑罚执行情况将会出现以下四种法律后果:(1)死刑缓期执行期间,犯罪人“故意犯罪、情节恶劣”的,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2)故意犯罪未达情节恶劣的程度,重新计算缓刑期间[23];(3)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2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4)死刑缓期执行期间,行为人“确有重大立功表现”,2年期满后应依法裁定减为有期徒刑25年。在上述前三种情形下,均可以适用刑法典的相关规定,或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或重新计算缓刑期间;或减为无期徒刑;在第四种情形下,我国刑法有关终身监禁的立法中并没有明确规定不能适用重大立功的规定,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因而从终身监禁新规法条的字面意思而言,也可依据我国刑法典的有关规定对此类死缓犯适用重大立功的规定。

  第二,死缓期满减为无期徒刑后。从文义解释出发,被判处死缓,期满减刑后的无期徒刑,不同于原本就被判处无期徒刑的规定,因为前者减为无期徒刑时并不是基于法院的“判决”,而是“裁定”。在死缓当中设立终身监禁制度,目的在于弥补以往死缓制度与死刑立即执行“生刑过轻、死刑过重”的问题。死缓的法律后果之一为无期徒刑,包括限制减刑,如果在适用终身监禁后依旧承认可以依据《刑法》第78条所规定的“悔改表现”、“立功表现”及“重大立功表现”进行减刑,那就不符合其设立的初衷。

  再者,《刑法修正案(九)》新增加的终身监禁制度,与其前款的“特别宽宥”规定,体现了我国刑法宽严相济的处罚政策和打击职务型犯罪的立法智慧。[24]根据修改后的规定,对于我国犯有严重的贪污、受贿罪的犯罪分子,在其犯罪行为事发之后有三次表现机会——提起公诉前[25]、审判期间和死刑缓期执行的2年期间。而且三次机会中,达到从轻处罚的标准也越来越严苛,其中死缓期间必须达到“重大立功”才可减为25年有期徒刑,避免终身监禁的执行。从这个意义上讲,如果执行终身监禁后依然能够通过重大立功获得减刑,则大大削弱了前述三个层级的设置效果。尤其对于职务型犯罪来说,犯罪分子极有可能以隐瞒他人严重犯罪行为作为条件,换取其他方面的利益。如果因此造成了在终身监禁期间,犯罪分子可以根据自己事前掌握的线索,随时终结终身监禁的效果,则会严重损害终身监禁对犯罪分子的威慑作用,不利于反腐工作的开展。

  故而,笔者认为,“被适用终身监禁的犯罪分子在死缓执行期间没有重大立功,即使在死缓减为无期徒刑之后,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也不能改变终身监禁的适用。”[26]

  三、是否扩张适用范围

  现行立法将终身监禁制度的适用范围仅限定在贪污罪、受贿罪两种犯罪领域,其适用范围极其有限。那么,在我国未来的刑法修改中,是否有必要扩张终身监禁的适用范围以发挥其制度的功能呢?对此,主要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不宜扩大终身监禁制度适用的犯罪类型。

  高铭暄认为,“不得假释的终身监禁不符合‘人总是可以改造的’的基本理念”。张明楷也不赞同:“终身刑是侵害人格尊严的,比死刑更为残酷的惩罚方式,不应成为死刑的替代刑”。[27]主张废除死刑的贝卡利亚也认为,“对于犯罪最强有力的约束力量不是刑罚的严酷性,而是刑罚的必定性”,“终身刑比死刑更痛苦”。[28]

  这部分学者主要是从终身监禁本身存在的弊端进行考虑的,虽然终身监禁制度有足够的威慑力,但是这种威慑力是摧残人性的,不考虑犯罪分子在服刑期间的表现,我国的刑法中规定的自由刑就有足够的威慑力,不需要通过进一步扩大终身监禁的犯罪类型来增强刑法的威慑力。[29]另一方面,只有在贪污、受贿罪设立的终身监禁制度实现了废除死刑的目标后,才能将终身监禁制度的适用范围进行扩大,如果该制度不能够实现贪污、受贿罪的死刑废止目标,则不能将终身监禁制度扩展到其他的犯罪类型。[30]

  第二种观点则是主张可以扩大终身监禁制度到其他的犯罪类型。根据“两高”《解释》,终身监禁制度设立是作为死刑立即执行的替代措施,不是完全的取消死刑适用,是在保留死刑的框架范围内设立的,可以针对在我国刑法中短期内很难废止死刑的一些罪名上规定终身监禁制度。[31]还有相关学者主张,我们可以先在我国刑法总则限制减刑的条件上再增加一条不能减刑和假释的规定,在这个条件之上,等到相关司法实践完善后,再将终身监禁制度的犯罪类型扩大到非暴力性犯罪,甚至是刑法分则中危害结果相对较轻的一些暴力性犯罪。[32]

  不可否认,终身监禁的诞生是具有价值的,利于完善我国“死刑偏重,生刑偏轻”的刑罚体系结构,利于推动我国死刑改革的进程。我国的死刑改革不会是一蹴而就的,而是需要分阶段、分步骤进行的,故而,笔者认为,终身监禁是我国严格控制死刑并逐步减少死刑刑事政策的必然产物,可以对其适用范围进行适度扩张。

  从各国规定来看,终身监禁均适用于危害公共安全、危害国家安全的严重犯罪和严重侵害人身权利的暴力犯罪。例如,在英国,终身监禁主要适用于政治性、公共安全类犯罪以及部分人身类犯罪、少数财产类犯罪和性犯罪;虽然美国的各个州关于终身监禁刑适用的范围的规定不尽一致,但终身监禁一般只适用于危害或情节较为严重的犯罪;[33]德国刑法典对预备发动侵略战争、针对联邦的叛乱、叛国、危害和平关系、谋杀、故意杀人等行为规定了终身自由刑;[34] 法国刑法典对叛国罪、间谍罪等规定了终身拘押刑;[35] 俄罗斯联邦刑法典规定了对侵害生命的特别严重的犯罪,以及对实施破坏公共安全的特别严重犯罪,判处终身剥夺自由刑[36]。可见,这些代表性国家的刑法典设置终身监禁制度的对象,主要是严重侵犯社会公共利益或人身权益的暴力犯罪、危害国家安全和公共安全的犯罪。

  因此,针对短期内难以废止死刑的罪名,我国可以借鉴发达国家的先进经验,结合中国的具体国情,适度将终身监禁制度扩张到一些威胁生命和公共安全的严重暴力性犯罪、民意反映强烈的非暴力性经济犯罪,比如毒品犯罪,这样才能使终身监禁真正发挥限制适用死刑和惩罚犯罪的功能[37],为我国的死刑废止之路寻找到合理的替代刑,为短期内难以废止死刑的罪名另辟溪径。[38]

  结束语

  终身监禁是《刑法修正案(九)》一个创新之举,虽然仅是适用于对重特大贪污受贿犯的死缓减为无期徒刑的一个执行方式,但是其意义却是深远的,引发了各界对我国刑罚结构合理性的思考和关于替代刑的争论。在终身监禁仅适用于特大贪污受贿犯的现状下,更要拿出谨慎的态度,从终身监禁长远出发,丰富其具体的内涵,为以后刑罚的合理化提供素材。然而,对我国终身监禁制度的发展完善,尽管笔者力求详尽地提出自己的建议,但由于知识储备的限制和学术水平的有限,文章的论述难免存在一些漏洞,希望能够抛砖引玉,引发大家的思考和指正,从而推动我国终身监禁制度的完善,助推死刑改革的进程,为反腐肃贪增添强有力的法治支持。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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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商浩文、赵秉志:《终身监禁新规法理争议问题论要》,载《现代法学》2017年第39卷第4期,第166-181页。
  10.   赵秉志:《终身监禁第一案之观察》,载《人民法院报》2016年第10期,第10页。
  11.   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刑法室编印: 《一些部门、法学专家对刑法有关问题的意见》( 2015 年7 月16 日)。
  12.   参见:《‘两高’发布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司法解释》,载http:/www.court.gov.cn/zixun -xian-gqing-19562.Html,于2016年10月8日访问。
  13.   裴显鼎,苗有水,刘为波,王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2016年第19期,第19页。
  14.   张明楷:《终身监禁的性质与适用》,载现代法学2017年第3期,第77页。
  15.   张开骏:《适用终身监禁仍需考虑执行期间表现》,载《检察日报》2017年第1期,第11页。
  16.   黄永维,袁登明:《“刑法修正案(九)”中的终身监禁研究》,载《法律适用》2016年第3期,第4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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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欧阳本祺:《论“刑法”第 383 条之修正》,载《当代法学》2016年第1期,第19页。
  19.   白洪冰:《在反腐背景下对终身监禁制度的思考》,载法制博览2017年第7期,第210页。
  20.   [意]切萨雷.贝卡里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62页。
  21.   韩雪:《质疑与反思: 不得减刑、假释的终身监禁刑的设置与死刑废除的关系探析》,载《福建警察学院学报》2016年第2期,第1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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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罗亚林:《终身监禁制度若干问题探究》,载大连干部学刊2017年第12期,第45页。

  

  


  [1] 赵秉志,彭新林:《习近平反腐倡廉思想研究》,载《北京师范大学学报》2015年第5期,第125-126页。

  

  [2] 本文中没有任何修饰而单独使用的“终身监禁”名词,均指我国《刑法》第383 条第4 款的规定。

  [3] 李阔:《浅谈终身监禁制度》,载《青春岁月》,第184页。

  [4] 郑赫南:《增设“终身监禁”,封堵贪官“越狱”之路》,载《检察日报》2015年第8期,第31页。

  [5] 黄京平:《终身监禁的法律定位与司法适用》,载《北京联合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5年第4期,第98页。

  [6] 黄明儒,项婷婷:《论<刑法修正案(九)>“终身监禁”的性质》,载《湘潭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5期,第21页。

  [7] 刘行星,纪璐:《终身监禁的特点与性质》,载《中国社会科学报》2017年第1期。

  [8] 黄京平:《终身监禁的法律定位与司法适用》,载《北京联合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5年第4期,第98页。

  [9] 黎宏:《终身监禁的法律性质及适用》,载《法商研究》2016年第3期,第24页。

  [10] 袁彬,徐永伟:《终身监禁的死刑替代功能反思》,载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第八届当代刑事司法论坛文集》2016年,第31页。

  [11] 商浩文、赵秉志:《终身监禁新规法理争议问题论要》,载《现代法学》2017年第39卷第4期,第166-181页。

  [12] 商浩文、赵秉志:《终身监禁新规法理争议问题论要》,载《现代法学》2017年第39卷第4期,第166-181页。

  [13] 以上内容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8月29日新闻发布会的相关发言。

  [14] 黎宏:《终身监禁的法律性质及适用》,载《法商研究》2016年第3期,第24页。

  [15] 赵秉志:《终身监禁第一案之观察》,载《人民法院报》2016年第10期,第10页。

  [16] 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刑法室编印: 《一些部门、法学专家对刑法有关问题的意见》( 2015 年7 月16 日)。

  [17] 参见: 《‘两高’发布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司法解释》,载http:/www.court.gov.cn/zixun -xian-gqing-19562.Html,于2016年10月8日访问。

  [18] 裴显鼎,苗有水,刘为波,王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2016年第19期,第19页。

  [19] 张明楷:《终身监禁的性质与适用》,载现代法学2017年第3期,第77页。

  [20] 张开骏:《适用终身监禁仍需考虑执行期间表现》,载《检察日报》2017年第1期,第11页。

  [21] 黄京平:《终身监禁的法律定位与司法适用》,载《北京联合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 2015年第4期,第101页。

  [22] 黄永维,袁登明:《“刑法修正案(九)”中的终身监禁研究》,载《法律适用》2016年第3期,第40页。

  [23] 此时,重新计算期间仍然适用重大立功后减刑的规定。

  [24] 徐芳:《论终身监禁制度的适用与救济》,论文,第431页。

  [25]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3条第3款:“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

  [26] 欧阳本祺:《论“刑法”第 383 条之修正》,载《当代法学》2016年第1期,第19页。

  [27] 白洪冰:《在反腐背景下对终身监禁制度的思考》,载法制博览2017年第7期,第210页。

  [28] [意]切萨雷.贝卡里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62页。

  [29] 韩雪:《质疑与反思: 不得减刑、假释的终身监禁刑的设置与死刑废除的关系探析》,载《福建警察学院学报》2016年第2期,第17页。

  [30] 黄云波:《论终身监禁措施宏观定位与实践适用》,载《刑法论丛》2016年第1期,第260页。

  [31] 赵秉志,商文浩:《论死刑改革视野下的贪污受贿犯罪死缓犯终身监禁制度》,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7年第1期,第17页。

  [32] 韩铁,张桔功:《贪污受贿犯罪终身监禁的配置与适用问题研究》,载《江淮论坛》2016年第5期,第120页。

  [33] 赵秉志:《英美刑法学》,北京科学文献出版社2010年版,第217页。

  [34] 徐久生,庄敬华:《德国刑法典》(2002年修订),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版,第51-59页,108-156页。

  [35] 卡斯东·斯特法尼:《法国刑法总论精义》,罗结珍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第463页。

  [36] 黄道秀:《俄罗斯联邦刑法典》,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1页。

  [37] 徐芳:《论终身监禁制度的适用与救济》,论文,第414-436页。

  [38] 罗亚林:《终身监禁制度若干问题探究》,载大连干部学刊2017年第12期,第4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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